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下面的一段话也支持着这一结论:我从来都只是通过对一般规范的领悟才意识到我们的权利,我们的权利也正是从这种领悟的点滴中得到的。
实际上,所谓人大或者人大及其常委会,很多时候是一个虚拟的、模糊的泛称,作为合议机关,它不可能在立法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采取集体行动,主导立法进程,如果说立法有一个主导的话,那么,在不同的环节中,这个主导的主体很可能会有所不同。李建国和王晨的讲话主要着眼于全局,也许是碍于中央一级部门的面子,没有直接点明法律制定中的部门利益和部门难以配合协调的问题,而前述2014年的地方立法研讨会上,李适时则直接批评了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部门利益影响甚至阻碍地方立法进程的问题。
比如,为什么说越是坚持党的领导,就越能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比如,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见与党委意见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时,怎么办?比如,重大立法问题由党委直至党中央决定,与四中全会同时提出的党要善于通过法定程序将自己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是什么关系?再比如,将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全过程,与人大依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法律法规,是什么关系?等等。在提人大主导立法的同时,不宜只笼统地强调坚持党的领导是前提,而要直面问题,全面梳理和研究规范党领导立法与人大主导立法可能面临的矛盾。但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损害市场统一、破坏有序竞争、保护地方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正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通过立法实行地方保护,不仅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有冲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权力机关,也不可避免地有这一冲动和倾向,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让人大发挥主导作用,战胜自我,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呢? 三、人大内部哪些主体以什么方式主导立法 笼统地强调人大主导立法,似乎理所当然,但具体到人大内部谁才能主导立法,以什么方式主导立法,恐怕就有不少问题值得讨论。李建国在2015年向全国人大会议所做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所说的主体,不仅包括人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还特别强调要发挥全国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9] 材料二:在前述2014年的地方立法研讨会上,王晨在论述人大主导立法时,先有一个总的概括,说立法要历经立项、起草、审议、修改等式各个环节,因此要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切实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那么,能否将通过立法规划计划归为其他的重要日常工作呢?恐怕也不能,因为其他的事项在重要性方面肯定比不上前三项日常工作,而立法规划计划实际是立法的总开关,对是不是要立一部法律、何时审议通过一部法律,甚至由谁起草和提出法律案等事项,都要进行统筹安排,这是比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的上述重要日常工作还重要得多的工作。可以说,制定一件法律法规,要经过复杂的、环环相因、逐步递进、既开放又相对封闭的系统性程序,而在这一复杂程序中,参与立法活动的主体众多,每个程序的参与主体又时常具有不确定性,无论如何远不止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这两个主体。司法规律的这种支配性作用表明:唯有借助于司法规律,才可能了解司法的本源与过往,才可能把握司法的现状,才可能揭示司法的趋势与未来。
[29]杨国荣:《论实践智慧》,《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人是构成司法规律的一个主体性要素,司法规律则形成、实现、发展于人的司法活动之中。正如恩格斯指出的:社会力量完全像自然力一样,在我们还没有认识和考虑到它们的时候,起着盲目的、强制的和破坏的作用。(1)规律体现人对必然性的认识。
其二,司法实践过程的合目的性受制于其合规律性,即司法目的与司法价值的实现不是取决于司法主体的愿望或价值预设,而是取决于司法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反映司法规律,唯有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目的才可能得到司法规律的支持并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司法主体即司法实践的认知主体与行为主体,包括司法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和实际行动者。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股合力意味着公民主体社会立场间的重叠共识[17],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社会公共理性[18]的诠释。司法规律是司法的内在矛盾相互作用的产物,这里的内在矛盾即司法过程中司法正义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对立统一运动。由于不同社会关系的内核即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性(主要表现为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关系存在某些共性),所以司法的构造和作用形式具有某种程度的趋同性。[35]生成并作用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司法规律只有在司法实践目的的指引下,才可能发挥积极作用而不是破坏作用。
[40]司法规律作为人类司法活动的规律,内在地具有主体性即属人性,这一特性规定司法规律在司法活动过程中的作用方式和性质。因此,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是司法规律实践性的中层运用,也是司法规律客观性与司法规律主体性相互协调、交融的体现。[1]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总结说:现在的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有机体。[24]欧阳康:《社会认识论刍议》,《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4期。
二、司法规律的客观性 所谓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本质上就是司法发展的历史必然性。尽管司法的发展演变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但其中起支配作用即决定司法发展方向和前途的因素,只能是司法规律。
本文对司法有机体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定义的。司法规律内含着人类司法发展的方向性和秩序性,渗透着人类自身的需要和价值目标。
[21]仅由法学家精心构造正义原则是不够的,司法的正常运行还必须依赖面向所有公民且促成公民道德共识的制度伦理。[27]我们应当以一种兼具开放性和历史性的视角来看待司法规律,在认识和尊重司法规律客观性的基础上把握和利用司法规律。[22]《列宁全集》第55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52—153页。第三,凡是不受人的意志掌控的运动都具有盲目性,司法规律的作用也不例外。因此,尽管并非‘他者在将本身界定为‘他者的过程中确立了‘此者,而是‘此者在把本身界定为‘此者的过程中树立了‘他者[6],但他者始终是与此者相对应的存在,这种存在虽可为此者所感知或认知,其本身及其作用并不以此者的意志为转移,始终是此者的异质之物。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与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相似,司法的发展演变也属于自然史的过程,其发展程度受制于并最终取决于社会整体发展水平和高度。
从司法规律主体性的角度看,司法实践观念通过使司法规律体现司法主体的情感要素和价值追求,从而适应司法规律并超越司法规律。司法观念的确立、司法体制的创设、司法程序的运行、司法活动的展开等都是围绕着司法实践目的进行的,不同司法实践目的导引着不同的司法实践结果。
在诉讼活动开始后,司法主体直接在司法实践理性和司法实践智慧的支配下,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发挥自己的能力,在一定的精神状态下观察、反映司法客体。司法实践理性的长期运用及司法实践智慧的长期积累会在司法主体头脑中形成定式化的司法思维惯性和司法思维模型,此即司法实践观念。
司法规律本身及其作用对象(即司法)始终处于运动之中,这种运动着的司法每天都是新的。从哲学认知的角度看,司法实践的目的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司法实践目的本质上是司法主体对司法实践的多种可能性结果中最符合自身需要的一种的观念性选择,反映司法主体的意志和愿望。
司法实践目的与司法价值的实现不是取决于司法主体的愿望或价值预设,而是取决于司法实践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反映司法规律。司法主体具有知识、经验、能力、情感、精神状态、世界观等主观性因素,它们从不同侧面、在不同程度上表征着司法规律的主体性。因此,司法主体一方面运用一定的物质手段作用于司法客体,从而实现司法实践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法的创制过程本质上就是发现司法规律并表达或转译司法规律的过程。
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下,出于接触和反映具体司法客体的需要而了解司法客体,收集相关背景信息,形成关于现有司法客体的大致形象,经过主观判断后进行自觉的司法实践。基于历史唯物主义发展观,司法产生和演变的过程是一种犹如自然界变迁的辩证发展过程,遵循物质世界发展的一般规律。
司法主体只有在社会效果的基础上建构司法实践观念并展开真实、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才能满足自身需要。司法规律是以司法实践为作用对象的,因此,司法规律的作用过程本质上就是司法实践的过程。
司法客体作为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事物,是司法规律客观性的依托。[39]吕国忱、高丽胜:《实践目的的要素、层次与马克思认识论》,《云南社会科学》1986年第4期。
3.司法规律作用的实践性 司法规律的作用效果受制于司法实践的目的——正是因为受到司法实践目的的制约,司法规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才不是盲目的。司法规律对人类活动的天然依赖性,可称之为人为性。个人与社会在各具独立性的同时相互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规律虽然不能离开作为个体的人的活动而存在,但它并不是个体的人的活动规律的简单堆砌。在作用机理上,司法规律的作用动力源于司法自身的矛盾运动,这种矛盾运动不受外力支配,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司法实践目的是司法主体实施司法实践活动的自觉意图和预期目标,它存在于司法主体的头脑中并依赖于司法主体而得以实现,是在司法实践观念的指导下逐渐形成的。如果说客观性揭示的是司法规律的外在必然性,主体性揭示的是司法规律的主体自觉性,那么实践性所揭示的就是司法规律的外在必然性与主体自觉性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它表征着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
作为司法主体的人,就是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规律来确证自身作为主体的规定性存在的。司法主体的实践活动要受到社会公共理性的限制,而司法实践理性就是司法主体的个体理性与社会公共理性的有机融合,表现为司法主体对司法实践进行分析、选择和行动的能力。
[32]因此,作为司法主体之一的法官必须在具备良好的司法专业技能的基础上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能够运用司法实践理性和司法实践智慧对自身的思维和行动边界加以控制。作为整体的人的活动并不是由单个人的活动目的所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方向各异的所有个体的活动,这些活动构成力的平行四边形。